最高院裁判案例:祖母去世,孙子是公房的承租人,谁在质疑?

日期:2020年07月30日 来源:互联网 作者:新邦编辑组 浏览: 打印 字体:

【裁判要旨】

 

在变更公房承租人时,应当公平保护所有具备公房承租资格主体的利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条款解释的复函》中明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其他家庭成员”系指: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共居人。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82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远,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珍,女,195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


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


原审第三人:李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


再审申请人高远因诉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公房承租人变更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罗霞、审判员王海峰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高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高远是涉案房屋唯一符合变更承租人条件的人员。1、第三人李成是空挂户人员,没有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李成仅仅是户籍在涉案房屋内,其并不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中规定的“其他家庭成员”。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可以证明,且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警记录相互印证,也可以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北顺居委会向北京照明器材厂出具的证明内容是监护人证明,并不是居住证明,且不是原件,复印件公章不清晰。3、房管部门制作两份笔录时第三方不在场,被谈话人所述内容是否真实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撤销原一审、二审法院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新街口管理所作出的《关于高远申请变更承租人一事的答复》。


本院认为,在变更公房承租人时,应当公平保护所有具备公房承租资格主体的利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00年版)第七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限内,乙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案中,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宗长春系高远的外祖母、李成的祖母。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第三人李成满足同一户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满两年又无其他住房的条件,属于“其他家庭成员”的范畴,高远申请变更承租人应当征得李成的同意。新街口管理所为查清事实,对诉争公房处居住情况进行了走访调查核实,尽到了审慎合理的义务,在此基础上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高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高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再审裁判结果;


二、驳回高远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