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邦刑辩 | 撤诉——山东耿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检方指控耿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辩方认为耿某的行为未造成企业严重损失,不构成扰乱社会秩序罪。该案历经两次开庭,两次补充侦查。检方最终撤诉,耿某等人获释。
案情简介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耿某等人因村集体与耿公清选矿厂发生矛盾而挖断了选矿厂门前的道路,为防止选矿厂修复道路,组织村民占路并在路边垒墙,检方认为耿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办案掠影
王甫律师在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耿某和调查取证,了解到耿某组织村民在2009年9月28日挖路一天,29、30日在路上防止他人填埋、修复道路占路两天,以后并没有阻止耿公清选矿厂填埋道路。30日以后垒墙9天的行为,也未阻止选矿厂正常通行。
证据显示,耿公清选矿厂当时正处于停产期间,三天工人工资损失仅700多元,即便垒墙影响选矿厂通行,损失累计也不过3100多元。与检方指控的损失29770元相差甚远。
王甫律师认为本案应是一个典型的小争议标的额侵权之诉,控方据此指控耿某等三名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法律认识错误。法院应判决耿某等被告人无罪。
律师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为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该用语空间弹性较大,使司法实践误读和滥用成为可能,故其认定和需要严格审慎,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体要件
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并且属于共同犯罪。尽管参与实施本罪的人数往往较多,但刑法处罚的只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被裹胁参加的普通群众,不作犯罪处理。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和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动参加扰乱社会秩序活动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责任,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主观要件
聚众扰乱社会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实施的犯罪,是犯罪构成要件中主观方面的一种心理状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采取漠不关心,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结果发不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故意构成。行为人往往企图通过这种扰乱活动,制造事端,给机关、单位与团体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或者借机发泄不满情绪。
(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社会主体的正常活动秩序,即公共秩序。对象一般是指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活动。
本案中的选矿场性质为企业,是适格的客体。
(四)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本罪是以各种手段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只要行为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就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聚众扰乱行为,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正常活动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这里的“造成严重损失”应当理解为造成生命财产等具体损失,而不能扩大解释为所谓的“社会影响”。否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便成了一个什么都可以装进去的篮子。
本案中,耿某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3日内,适逢选矿厂停产期间,工人工资损失仅700多元,即便垒墙影响选矿厂通行,损失累计也不过3100多元,远达不到严重损失的程度,故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要件。
上述四个构成要件,由于客观要件不符合,所以对耿某等人的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14年1月13日,莱芜市莱城区检察院撤回了对耿某等3名被告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指控,耿某等人获释。